苏州市政·府·网站发布了*新的
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一起来看看吧!
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户籍准入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迁入本市。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子女;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成年子女为本市家庭*且成年子女(含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超过60周岁的男性或者超过50周岁的女性以及已退休人员;
(五)成年子女为本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限制;
(六)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九)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子女;
(十)配偶为本市家庭*,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一)本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本市家庭*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的原本市户籍人员;
(十二)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
(十三)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
(十五)从本市注销常住*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六)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集体户注销*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按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二)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四)按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级市(区)救助站移交至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者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并取得积分*准入资格的人员,到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
第十一条取消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政策。各相关县级市(区)可以就符合条件已购房人员的*截止时间设置合理过渡期。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迁入条件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三条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并退回原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人才引进*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选择市政府人才引进*政策申请*。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3号)、《张家港市*准入登记办法》(张政发〔2008〕25号)、《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修订)》(常政发〔2008〕46号)、《太仓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太政发〔2006〕94号)、《昆山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昆政发〔2005〕47号)、《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吴政规字〔2013〕7号)同时废止。
关于《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以及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
已经十二届市委第173次常委会会议
和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来来来,这就全部为大家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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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了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二)离开常住*所在的苏州市区、苏州下辖县级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根据其个人情况、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积分*、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
第四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初审、信息录入和传递等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县级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全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七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第八条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持现居住地居住证,可以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受理窗口提出申请。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申请参加户籍所在地之外的县级市、市区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应当提出积分*、子女入医、市区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申请。
申请积分*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申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其子女为未在本市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就读且未在本市以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0-7周岁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子女)。
申请子女入读市区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市区无自有产权住宅房屋;
(二)在市区参加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积分*、积分入医、积分入学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当及时至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
第三章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核查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核查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根据下列规定,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
(一)公安机关负责户籍信息,见义勇为信息、保安人员身份和涉及公安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编外教师身份以及学历信息核查评分;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服务人员身份以及向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捐赠的核查评分;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五)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信息的核查评分;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核查评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环境卫生岗位身份的核查评分;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交驾驶人员身份的核查评分;
(十)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儿童预防接种、母婴保健等信息,以及献血、居民健康档案、护理人员身份和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军队退役人员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三)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人员身份和因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四)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信息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十六)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的核查评分;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十八)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评分;
(二十)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二十一)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遗体(器官、角膜)捐献等信息的核查评分。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它计分信息,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市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各县级市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以各县级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十四条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申请30个工作日后,可以前往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或者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查询个人积分申请核查评分的实时情况。
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在准入名单公示截止日前,可以向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积分复核请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项目受理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申请变更有关信息。
负责核查评分的部门在核查评分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扣减分情形的,应当及时核查确认进行处理。
第四章积分*管理
第十七条符合积分*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迁入的,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鼓励符合人才引进*的人员选择市政府人才引进*政策申请*。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区分市辖区和县级市等不同区域,每年确定流动人口*达标积分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8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于每年9月上旬根据*达标积分值,确定*准入名单并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公安机关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准入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市公安机关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获得积分*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等情形,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资格。
第二十一条获得积分*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二十二条积分*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积分入医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积分入医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为其学龄前子女申请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于当年6月1日至8月20日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次年续保时,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交积分申请。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综合考量流动人口子女入医所需的基本条件,每年设定达标积分值,经市政府批准后于当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达到或者超过积分入医资格积分值的,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市医疗保障部门对符合积分入医分值要求的入医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市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于公示期结束后向达标的申请人出具《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
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在当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子女办理下一年度的入医手续。逾期未办理入医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六条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积分入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和服务区域。
第二十八条符合市区范围内积分入学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夫妻双方同时申请其未成年子女享受市区入学待遇时,一名子女只申请一所*,排名时取分值高的一方的积分。
第二十九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测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起始年级可以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合理划定当年各区(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分值标准,于6月15日前上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于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镇(街道)、*对达到当年度本区(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分值标准的申请人按积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结果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于7月10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申请人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于7月2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对于达到当年本区(片区)准入排名*分值标准的申请人,未能进入申请*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的空余学位情况进行统筹调剂。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应当于7月2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三十二条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办理入学手续。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三条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初*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以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上述对象中的*毕业生入读公办*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三十四条市区积分入学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县级市制定积分入学政策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后执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已取得的相应待遇,当年度不得再申请参加积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虎丘区)。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属于本人及直系亲属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条国家、省对积分*、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6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由四部分组成,即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和指标解释,其中基础分指标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居住情况三项内容,附加分指标包括发明创造、表彰奖励、社会贡献、投资纳税、卫生健康五项内容,扣减分指标包括违法违规和其他行为二项内容。
积分管理总积分=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
具体如下:
一、基础分
(一)个人基本情况积分=文化程度+国家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兵役情况+对口扶贫得分。
1.文化程度。
得分标准:大专(高职)为30分;大学本科为60分;硕士研究生为100分;博士研究生为200分。按*学历计分,不累加计分。
2.技能人才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资格。
得分标准:职业技能等级五级(初级工)为10分;职业技能等级四级(中级工)、专业技术资格初级职称为20分;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工)为30分;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职称、职业技能等级二级(技师)为60分;职业技能等级一级(高级技师)、专业技术资格副高及以上为100分。按*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计分,不累加计分。
3.兵役情况。
得分标准:军队退役人员为30分。
4.对口扶贫。
得分标准:苏州市对口扶贫地区户籍人员为10分。
(二)参加社会保障情况得分。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南京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个月,加5分(其中南京市的加分仅限积分*)。
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满一年加5分,总分不超过50分。
(三)居住情况积分=房产情况得分+居住年限得分。
1.房产情况。
得分标准: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在苏州市拥有住宅类自有产权房建筑面积不超过75㎡的为50分,75㎡以上的每增加10㎡加5分;多套房面积不累计计算,总分不超过100分。
2.居住年限。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居住年限每满1年加30分;申请在苏州市积分*的,在南京市居住年限每满1年加30分。
居住年限以2011年4月1日以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为准。
二、附加分
(一)发明创造。
得分标准:
1.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并计入苏州市授权数据内的**发明人加30分/件,多项发明创造可以累计计分。
2.申请积分管理近一年内获得授权并计入我市授权数据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证书授权公告日为准)的**发明人加10分/件,总分不超过60分。
(二)表彰奖励。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按以下标准计分:
1.获得县级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市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0分,总分不超过30分。
2.获得市委、市政府及省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20分,总分不超过60分。
3.获得省委、省政府及中央、国务院的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40分,总分不超过120分。
4.获得中央、国务院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60分,总分不超过180分。
5.体育比赛奖励:获得全运会前8名、全国锦标赛前3名的,加100分;获得全国锦标赛4~8名、江苏省运会、江苏省智力运动会前3名的,每次加40分;获得江苏省运会、江苏省智力运动会4~8名、江苏省锦标赛前3名的,每次加30分;获得江苏省锦标赛4~8名、苏州市市运会前3名的,每次加20分。
以上加分,集体项目参照个人项目计分;优先统计分值高的奖励,个人所获各级各类比赛成绩的得分累计总分不超过100分。
6.在苏州市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布的决定为准,奖励每满200元,加5分。
(三)社会贡献。
得分标准:近五年内从事社会服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分:
1.在苏州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成为注册志愿者,且当年度服务时间满2*加5分,服务时间满24*加10分;达到一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达到100*)加20分,达到二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达到300*)加30分,达到三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达到600*)加50分,达到四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达到1000*)加70分,达到五星级志愿者(服务时间累积达到1500*)加100分,以*分计分。
2.个人在苏州市捐赠每满2000元加5分,总分不超过30分。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使用财政捐赠票据的基金会、红十字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
3.在苏州市参加无偿献血,累计每捐献全血200毫升加5分,每捐献机采血小板0.5个治疗量加5分,总分不超过50分。互助献血不计分。
4.在苏州市实现造血干细胞采样的加5分,成功捐献的加100分。
5.在苏州市实现捐献遗体(或者器官、角膜),由其直系亲属申请(仅限一人)加80分。
6.按照相关规定,在苏州市从事环境卫生、消防、护理、殡仪服务、保安、公交驾驶、民办教育等特殊艰苦行业一年以上(含一年)时间的,加100分。
(四)投资纳税。
得分标准:
1.在苏州市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加20分;投资设立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加30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60分。
2.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个人近三年实际净入库个人所得税税款每满500元加5分;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按其个人所占投资份额分割计算)近三年实际净入库税款(包括附加费)每满1万元加5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100分。
3.在苏州市承租合法出租房屋的租赁户,按年提供近三年(连续12个月以上为一年)房租合同和全年发票的,每年度加5分;按年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每年度加5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30分。
(五)卫生健康。
得分标准:
1.0~6岁儿童及其母亲在苏州市接受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并持有苏州市母婴保健卡(册),加10分;如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接受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和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的,再加10分。
2.学龄前随迁子女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并纳入苏州市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的,加10分。同时完成相应年龄国家扩大免疫规划程序规定的疫苗接种(预防接种禁忌症除外),再加10分。
3.在苏州市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加10分。
三、扣减分(仅限积分*)
(一)违法违规。
减分标准:
1.一年内在苏州市因违反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劳动保障、文化、卫生健康、工商、税收、住房公积金、旅游、环保和消防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每次扣50分。
2.近五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每次扣100分。
3.近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者活动的,每次扣200分。
(二)其他行为。
减分标准:
1.一年内在苏州市因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每起扣30分。存在非正常户或者欠税信息的,每项扣30分。
2.在本市存在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行为的,每次违规扣30分;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代表人扣30分;单位不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代表人扣30分;单位一年内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法定代表人扣50分。
3.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每次扣50分。
4.在本市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代表人扣50分。
5.近五年内在积分管理申请中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每次扣200分。
四、指标解释
(一)文化程度指标:依据学历证书或者学历验证证明。
(二)技能人才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资格指标:依据技能人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证书验证材料;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资格证书,并提供职称评审表或者考试合格登记表或者职称批复文件。
(三)兵役情况指标:依据军队颁发的退出现役证件。
(四)参加社会保障情况指标:依据社会保障市民卡或者社会保障卡。
(五)房产情况指标:依据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备案证件或者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件。
(六)发明创造指标:依据专利证书。
(七)表彰奖励指标:依据个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或者相关表彰文件以及受本市、县级市(区)表彰的见义勇为文件、证件。
(八)社会贡献指标:依据财政部门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献血证;采样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直系亲属捐献遗体(或者器官、角膜)证书;从事特殊艰苦行业证件。
(九)投资纳税指标:依据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入库证明,办理经营实体的,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不含“三证合一”纳税人)。
(十)卫生健康指标:依据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苏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情况评价表》、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母婴保健卡(册)、居民健康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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